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94號
- 原 告
- 蘭滋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國乾
-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閤晉室內裝修有限公
- 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應
-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