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32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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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呂逸文
- 訴訟代理人
- 周庭安
- 被告
- 歐誌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誌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469,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