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億宏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呂逸文、歐誌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32號 原 告 億宏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逸文 訴訟代理人 周庭安 被 告 歐誌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誌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9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為469,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