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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6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怡蓉

原告
呂錦秀
被告
華億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錦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億服裝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0)及同段20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9月24日收件、98年9月25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96,311元【計算式:(1223地號土地於11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面積8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0/10000)+(2025建號建物最近一年之房屋課稅現值250,800元)=496,311元】,有122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7頁),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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