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南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陳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南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陽企業行即曾彩嫻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並補正曾彩嫻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事項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1,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曾彩嫻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需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