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速優國際有限公司、李紹帆、簡暉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99號 原 告 速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帆 被 告 簡暉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暉駿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訴訟,起訴時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認以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系爭車輛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9,000元,依前揭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