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85號
- 原告
- 李章豪
- 被告
- 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2月6日期間,向原告預購公仔人偶等20項商品,約定被告應於發票開立通知上所載商品後所附註之日期交付(宅配)該項商品予原告,共計預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167元,原告已如數支付,並經被告開立發票並註明交付日期。詎料被告嗣於112年2月17日在其臉書官網公告不再販售上開商品,並會陸續辦理退費等語,嗣於同年3月14日公告「虚擬ATM付款」連結供消費者辦理退款,原告已依公告辦理,惟仍未獲退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認遭被告詐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93,16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明細在卷可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參本院卷第63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