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68號
- 原告
- 鑫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瑞榮
- 訴訟代理人
- 葉信義
- 被告
- 黃冠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6,951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月14日,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即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於下個月發薪日111年10月13日還款。詎被告於111年9月14日無故未上班,而被告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薪資為18,055元,扣除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另向原告借款13,006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份薪資應為5,049元(計算式:18,055-13,006=5,049),是被告積欠借款12,000元與被告得請求111年9月份薪資債權5,049元互為抵銷,被告尚積欠6,951元未清償(計算式:12,000-5,049=6,951)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1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及111年9月14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未給付111年8月份薪資,及被告於111年9月份可領取薪資為6,994元而非5,049元,又因原告未給付上開薪資,故被告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人事資料表、原告公司內部會計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5、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向原告借款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111年8月份薪資及111年9月份薪資有短少給付等語,惟被告所辯縱然屬實,則應另訴主張自身權益,不影響本件應負之返還借款責任,是被告抗辯得拒絕還款,不足採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借款12,000元,兩造約定下個月發薪水時即111年10月13日還款,原告於每月10日發薪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是每月10日發薪,我當時是跟原告說先借我12,000元,之後用薪資扣除等語,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62至63頁),是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於111年10月份發薪水時返還本件借款,被告既未於111年10月13日返還本件借款予原告,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1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原告提出被告已領取111年8月份薪資之簽收單(本院卷第63頁),惟此屬被告另訴之部分,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判斷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