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03號
- 原告
- 良全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勳
- 被告
- 王宥驊
- 訴訟代理人
- 劉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立個案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其於同年8月31日發生之車禍爭議事宜,協助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額之30%為報酬,待被告收受保險理賠後,應將上開報酬一次給付原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已於112年2月3日獲得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保險理賠,則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同年月7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後,即拒絕再給付餘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確為保險理賠之30%,被告並已獲得富邦產險公司理賠42萬元,惟被告後來覺得上開報酬過高;而且我該時傷也還沒有好,原告就一直要我和解,我那時也說我要50萬元,但只談42萬元;而且原告後來也有同意報酬只拿5萬元,我才匯5萬元給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處理車禍保險理賠事宜,委任報酬為保險理賠總額之30%,被告並已獲得富邦產險公司理賠42萬元,但被告僅支付原告5萬元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4至76、81頁),堪信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理賠總額30%之報酬過高等語。然上開報酬係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且經被告簽署契約時再為書寫確認,已屬兩造約定事項,原則上自應遵守。且考量自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0日簽立後,原告即有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及所需證明文件供被告參考,陪同被告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審閱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提供被告所需補足之證明文件資訊、與保險公司人員討論和解事宜等,直至111年12月29日與保險公司取得理賠42萬元之和解條件、112年1月12日回報簽立之和解書等情,有客戶服務紀錄表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參同上卷第17至18、85至147頁)可證,是過程歷時約3至4個月,且協助處理之事務及提供之資訊不在少數,實難認30%之報酬有過高之情。況原告於本案請求之7萬元,實係在被告要求範圍(實拿30萬元)內減縮部分報酬金額而為請求(此部分見下述),應屬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和解條件非其所認可,其是要求要50萬元云云,惟查,依前引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除被告曾明確稱要實拿3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7、123頁)外,未見被告再有其他和解金額之陳述,則嗣後被告獲得理賠金額42萬元,扣除被告曾要求要實拿之30萬元,原告請求報酬12萬元,並未違反被告要求;且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曾向被告報告和解之理賠金額為42萬元,該時僅見被告道謝回覆,亦未有其他反對意見(參同上卷第142至143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難謂上開辯解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嗣後同意以5萬元為報酬等語,惟此據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3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調查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協商之過程內容,難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