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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15號

清償分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謝宗翰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告
黃建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為了向訴外人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江公司)購買電動機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70,686元未清償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原約定為週年利率20%,原告已依法自行酌減)等情,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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