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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謝琬萍

原告
睿騏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孔信凱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員工劉錦倫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刑事案件以自己名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588號)。嗣劉錦倫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本件遭竊之電纜線乃為原告所有,並經原告另行提出記載原告名稱為「睿騏電工有限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更正)到院,係以新訴替代原有之訴為訴訟主體變更,原有之訴訴訟繫屬消滅,則原告就其變更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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