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7號
- 原告
- 洪小芬
- 訴訟代理人
- 伍尚祺
- 被告
- 林延豫
- 被告
- 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美娟
- 複代理人
- 楊豐隆
簡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美術東四路龍水635號電桿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顱顏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含鼻骨骨折)、腦震盪併外傷後眩暈、左膝挫傷合併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韌帶斷裂併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9,792元、就診交通費用12,870元、醫療器材及消耗品等費用20,100元、看護費用1,792,8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3年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平均每年薪資696,508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89,524元,且因系爭傷害致原告無法繼續擔任小林眼鏡大社店經理人,受有至65歲退休止計18年之員工分紅損失,以原告受傷前平均每年分紅513,433元計算,共計受有9,241,794元之員工分紅損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衣物、安全帽、手機、鞋子毀損之損失8,500元、眼鏡損壞之損失60,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7,415元,並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88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28,8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8,061,595元,而被告甲○○為被告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鑽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執行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竣鑽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61,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除新冠檢查費用6,000元認非必要支出而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173,792元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2,870元、醫療器材及消耗品等費用20,100元、衣物、安全帽、手機、鞋子毀損費用8,500元等費用,且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97,415元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800元於零件費用折舊後即不爭執且同意給付;眼鏡損壞費用因原告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而爭執;律師費用50,000元於法請求無據;員工分紅損失本會隨商業營運、景氣市場波動而有獲利高低及虧損,難認此屬預期利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平均年薪696,508元之數額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停業3年之必要;看護費用部分,就其中住院19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並同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就38,00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其餘看護費用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而爭執;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6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7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被告甲○○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竣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9,79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79,7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等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153至247頁、附民卷第81至87、91至207頁),被告雖以其中新冠檢查費用6,000元非必要支出為由爭執,然本院審酌斯時正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原告及其看護之家屬前往醫療院所,應有進行PCR核酸檢驗之必要,是前開檢查費用應屬合理,而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173,792元均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84頁),且前開費用為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用12,870元、醫療器材及消耗品等費用20,100元、衣物、安全帽、手機、鞋子毀損費用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就診交通費用12,870元、醫療器材及消耗品等費用20,100元、衣物、安全帽、手機、鞋子毀損費用8,50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9至245、本院卷一第145、185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184、1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眼鏡損壞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隨車攜帶之客戶眼鏡受損而受有6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眼鏡價目表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所提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眼鏡受損之事實,尚無法以此即認前開受損之眼鏡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另觀諸警察所拍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照片,亦未能見有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原告就前開眼鏡受損為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律師費用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需支出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之費用5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45頁),然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如律師費,應屬訴訟成本,而難認與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前開律師費用尚難認有理由。
⒌不能工作損失2,089,524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從事店經理工作而需停業3年等語,並提出請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查,前開請假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為請假之事實,尚無法以此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完全無法工作,又原告經復健部門診追蹤評估,其傷勢並不會導致其完全無法工作,但建議避免長時間站立及行走等情,此有高醫113年9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7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完全不能工作而需停業3年,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⒍員工分紅損失9,241,794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眼鏡行而受有18年之分紅損失等語,並提出人事異動表、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5頁),然查,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繼續經營眼鏡行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況分紅應係依據業績營運表現以及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始決定發放金額,應屬機會利得而為非經常性給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若無系爭事故發生,通常可有18年計9,241,794元之分紅收入,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⒎勞動能力減損1,697,41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2%等情,此有高醫113年5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631號函暨檢附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且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年薪為696,5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79頁、本院卷二第73至86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81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後前三年不計入此部分請求,僅從113年8月2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8年1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7,415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且被告就前情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97,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看護費用1,792,8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此有高醫11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7頁),又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此有高醫110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5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10631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19日,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713日需半日看護等語,並未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記載原告於前開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前開主張為可採。又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4,800元計算損失金額,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行情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91,200元(計算式:19日×每日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47頁),而系爭車輛係98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800÷(3+1)≒7,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800-7,200) ×1/3×(12+5/12)≒2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800-21,600=7,20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200元。
⒑非財產上損害2,8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適當。
⒒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17,0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792元+就診交通費用12,870元+醫療器材及消耗品等費用20,100元+衣物、安全帽、手機、鞋子毀損費用8,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97,415元+看護費用91,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2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17,077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