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8號
- 原告
- 馮季楠(CHI NAN FENG)
- 訴訟代理人
- 陳妙泉律師
- 被告
- 馮曾珠霞
馮文亨
馮美都
陳金乾
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按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文亨、陳金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宋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72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凱旋路381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拒絕遷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本件民國112年11月7日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三、被告馮文亨、陳金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宋淑芬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馮文亨、陳金乾以書狀、宋淑芬以前到場及以書狀所為陳述,與被告馮曾珠霞、馮美均稱:系爭房屋為馮曾珠霞所買,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馮明山名下,故馮曾珠霞及其子女即被告馮文亨、馮美都一同居住該處,並同意出借讓被告陳金乾、宋淑芬一同居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房屋以贈與(贈與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馮明山)為原因,於112年2月3日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一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參本院卷第15、207頁)可證,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屋迄今由被告占有使用一情,此據被告馮曾珠霞、馮美都、宋淑芬等人所自認在卷,並稱被告馮文亨亦居住該處,而被告陳金乾則來來去去,但東西都有放在系爭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104至105、339頁),應為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定。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見解,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縱認被告所抗辯被告馮曾珠霞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馮明山名下一詞為真(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被告無法證明,詳見下述),惟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為債權契約,具債之相對性,而僅得拘束契約兩造當事人即馮曾珠霞(或被告一度改稱之馮曾珠霞之夫)與馮明山,無從以之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⒉況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馮曾珠霞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馮明山名下一節,此據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先稱係馮曾珠霞與訴外人馮明山各出資一半購買,馮曾珠霞之資金係向馮明山所借,但因僅馮曾珠霞一家住在系爭房屋,對馮明山不好意思,故方將其持分借名登記在馮明山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後改稱係由馮曾珠霞之夫與馮明山各出資一半合買,但因資金係向馮明山所借,故由馮明山出面簽約,約定清償後再移轉登記給馮曾珠霞之夫等語(參同上卷第127、155頁),嗣又改稱系爭房屋係馮曾珠霞所購買等語(參同上卷第244頁),則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內容,已前後不一,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究係存於何人之間,亦曖昧不明,已難採憑。況被告就上開抗辯雖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在卷(參同上卷第159至169頁),惟觀諸該買契約,僅可看出買受人係馮明山,無從看出與馮曾珠霞或其夫與系爭房屋之買賣有何關聯,是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所述為真。
⒊是依上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法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為一4層樓鐵皮加蓋房屋,所在凱旋路之路段交通便利、住商混合而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系爭房屋暨所在環境之照片在卷(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參;而依內政部租賃實價登錄平台所示,鄰近之凱旋路上同為4層樓之房屋,其每月租金約為26,000元(參同上卷第7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5,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112年11月7日筆錄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參同上卷第115、117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馮曾珠霞已屆高齡、被告馮文亨及馮美都則為其家人、另被告陳金乾及宋淑芬則稱因家中遭變係經馮曾珠霞出借系爭房屋一隅方暫有棲身之所一情(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認其等生活及謀生能力均低落,命其等搬遷並非立時可為;又系爭房屋係原告擬收回自用,惟目前仍在國外尚有工作一情(參同上卷第338至339頁),認原告尚無立即使用系爭房屋之急迫需求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履行期間為5月,使被告得有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
㈤末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馮明山到庭作證,惟本件縱認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馮明山名下,其契約效力亦不得對抗原告,如前所述;況馮明山已罹患失智症,雖其身體狀況可出席,但證詞內容有待商榷一節,亦據馮明山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3日(113)奇柳醫字第12號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已難認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