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李怡蓉
- 當事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王進福、陳雪貞、黃義全、王怡文、王怡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 告 王進福 陳雪貞 黃義全 王怡文 王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福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王國敏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原物分割,被告各得5分之1。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為代位被告甲○○對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至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 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 家事事件;又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國敏之戶籍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66㎡ 1分之1 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共3層樓 第1層: 40.3㎡ 第2層: 40.3㎡ 第3層: 39.76㎡ 屋頂突出物: 15.95㎡ 以上合計136.31㎡ 1分之1 被告等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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