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645號
- 原告
- 東佑電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珍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掌易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