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24號
- 原告
- 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余慶文即弘業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0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4,4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