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賢 被 告 高裕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 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大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25頁),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裕翔於民國110年6月5日11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於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約8K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鴻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鴻鈞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柯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57,700元(含零件費用43,200元、工資費用14,500元)。又高裕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本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是強本公司應與高裕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鴻鈞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則以:對於高裕翔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高裕翔係為強本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均不爭執,惟高裕翔、柯仁傑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分別為70%、3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7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26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柯仁傑於調查紀錄表稱:我當時未熄火在車上停等約3至5分鐘,突然肇事車輛沿台88線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我當時有打雙黃燈,但未在後方放置三角架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柯仁傑於系爭車輛故障後僅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未立即放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用路人,且柯仁傑在車上等待約3至5分鐘後才發生系爭事故,是柯仁傑並無來不及放置警示標誌之情形。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故障在系爭地點停等等待拖吊,惟未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高裕翔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肇事車輛沿台88快速公路外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右前後視鏡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7,700元(含零件費用43,200元、工資費用14,50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左車廂側板無法與車身密合,肇事車輛右後照鏡外殼掉落、鏡面受損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71至76 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5日,已使用7年3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4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200÷(4+1)≒8,64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3,200-8,640) ×1/4×(7+3/12)≒34,5 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200-34,560=8,640】,另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4,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3,140元(計算式:8,640元+14,500元 =23,14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係因高裕翔駕駛肇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柯仁傑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高裕翔、 柯仁傑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高裕翔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情節顯較在原地停等之柯仁傑為重,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柯仁傑未於系爭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應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高裕翔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0%、柯仁傑為30%。從而,鴻鈞公司之使用人柯 仁傑之過失,即視同鴻鈞公司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原告既係代位取得鴻鈞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鴻鈞公司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6,198元(計算式:23,140×70%=16,198)。至於原告主張柯仁傑於系 爭車輛故障後來不及放置警示標誌,就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惟柯仁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其無過失之其他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51至5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月1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98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