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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185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怡蓉

原告
李章豪
被告
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2月6日期間,向原告預購公仔人偶等20項商品,約定被告應於發票開立通知上所載商品後所附註之日期交付(宅配)該項商品予原告,共計預購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167元,原告已如數支付,並經被告開立發票並註明交付日期。詎料被告嗣於112年2月17日在其臉書官網公告不再販售上開商品,並會陸續辦理退費等語,嗣於同年3月14日公告「虚擬ATM付款」連結供消費者辦理退款,原告已依公告辦理,惟仍未獲退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認遭被告詐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93,16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明細在卷可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參本院卷第63頁,寄存送達已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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