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媚槿 莊宏仁 被 告 簡彰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5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王烽霽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2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然原告於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王烽霽之起訴(本院卷第53、81頁),依上開規定,毋庸得王烽霽之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8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111年6月16日8時1分許、111年6月17日8時48分許、111年6月20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一路旁之和春配水池,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金屬蓋板(下稱系爭金屬蓋板)各1片,共4片,得手後再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竊取之系爭金屬蓋板4片原係放置在和 春配水池區域,原告為維持和春配水池系統能繼續有效運作及作業人員安全,另請訴外人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製作金屬蓋板4片放置在和春配水池區域,並已支出費用37,275元 ,是被告竊盜系爭金屬蓋板4次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37,275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8號起訴書、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11至27頁),並有原告公司廠長訴外人莊宏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外放警卷影卷),而被告竊盜系爭金屬蓋板4次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判處被告各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4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75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