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3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和
- 被告
- 興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中凱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瓏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吳中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471%),被告興瓏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興瓏公司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0月27日止尚欠本金89,412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中凱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則以:興瓏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吳中凱現在中風,無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吳中凱現在中風,無力償還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