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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2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文婷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錫和
被告
興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瓏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1日邀同被告吳中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標利率加年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471%),被告興瓏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興瓏公司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10月27日止尚欠本金89,412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吳中凱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則以:興瓏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吳中凱現在中風,無力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辯稱吳中凱現在中風,無力償還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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