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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3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藍雅筠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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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瑞榮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黃冠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6,951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0月14日,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即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於下個月發薪日111年10月13日還款。詎被告於111年9月14日無故未上班,而被告自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之薪資為18,055元,扣除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另向原告借款13,006元後,被告於111年9月份薪資應為5,049元(計算式:18,055-13,006=5,049),是被告積欠借款12,000元與被告得請求111年9月份薪資債權5,049元互為抵銷,被告尚積欠6,951元未清償(計算式:12,000-5,049=6,951)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1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及111年9月14日起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未給付111年8月份薪資,及被告於111年9月份可領取薪資為6,994元而非5,049元,又因原告未給付上開薪資,故被告無法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人事資料表、原告公司內部會計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5、6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向原告借款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111年8月份薪資及111年9月份薪資有短少給付等語,惟被告所辯縱然屬實,則應另訴主張自身權益,不影響本件應負之返還借款責任,是被告抗辯得拒絕還款,不足採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借款12,000元,兩造約定下個月發薪水時即111年10月13日還款,原告於每月10日發薪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是每月10日發薪,我當時是跟原告說先借我12,000元,之後用薪資扣除等語,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62至63頁),是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於111年10月份發薪水時返還本件借款,被告既未於111年10月13日返還本件借款予原告,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1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原告提出被告已領取111年8月份薪資之簽收單(本院卷第63頁),惟此屬被告另訴之部分,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本件判斷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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