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良全顧問有限公司、陳柏勳、王宥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良全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被 告 王宥驊 訴訟代理人 劉尚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簽立個案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處理其於同年8月31日發生之車禍爭 議事宜,協助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約定以理賠金總額之30%為報酬,待被告收受保險理賠後,應將上開報酬一次給付原告(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已於112年2月3日獲得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保險理賠,則依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同年月7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後,即拒絕再給付餘額,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向被告請求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確為保險理賠之30%,被告並已獲得富邦產險公司理賠42萬元,惟被告後來覺得上開報酬過高;而且我該時傷也還沒有好,原告就一直要我和解,我那時也說我要50萬元,但只談42萬元;而且原告後來也有同意報酬只拿5萬元,我才匯5萬元給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處理車禍保險理賠事宜,委任報酬為保險理賠總額之30%,被告並已獲得富邦產險公司理賠42萬元,但被告僅支付原告5萬元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74至76、81頁 ),堪信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約定理賠總額30%之報酬過高等語。然 上開報酬係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且經被告簽署契約時再為書寫確認,已屬兩造約定事項,原則上自應遵守。且考量自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0日簽立後,原告即有提出相關書面資料及所需證明文件供被告參考,陪同被告申請相關證明文件、審閱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提供被告所需補足之證明文件資訊、與保險公司人員討論和解事宜等,直至111年12月29日與保險公司取得理賠42萬 元之和解條件、112年1月12日回報簽立之和解書等情,有客戶服務紀錄表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參同上卷第17至18、85至147頁)可證,是過程歷時約3至4個月,且 協助處理之事務及提供之資訊不在少數,實難認30%之報酬有過高之情。況原告於本案請求之7萬元,實係在被告 要求範圍(實拿30萬元)內減縮部分報酬金額而為請求(此部分見下述),應屬有據。 ⒉被告另辯稱和解條件非其所認可,其是要求要50萬元云云,惟查,依前引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除被告曾明確稱要實拿3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7、123頁)外,未見被告再有其他和解金額之陳述,則嗣後被告獲得理賠金額42萬元,扣除被告曾要求要實拿之30萬元,原告請求報酬12萬元,並未違反被告要求;且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曾向被 告報告和解之理賠金額為42萬元,該時僅見被告道謝回覆,亦未有其他反對意見(參同上卷第142至143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難謂上開辯解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兩造嗣後同意以5萬元為報酬等語,惟此據原告 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信。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3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調查原告與富邦產險公司協商之過程內容,難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