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同文、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余榮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2號 原 告 謝同文 被 告 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魏士峯 陳兆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68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47,017元,及利息起算日減縮至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5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原 告嗣更換AZX-2732號之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163,200元,兩造於同日簽署和 榮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0年3月8日交付系爭車輛及「豐田認證中古車保固手冊」(下稱系 爭手冊)予原告。嗣原告於111年12月間駕駛系爭車輛時, 儀表板顯示引擎溫度過高,當下就停止行駛,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車輛送往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下稱高都公司)維修,系爭車輛預估所需維修費用47,017元,目前尚未維修,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自交車日起2 年或行駛3萬公里範圍內(以先到者為準),就下列事項負 保固責任:引擎本體、變速箱本體」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被告依系爭約定應就系爭車輛引擎故障所需維修費用47,017元負保固責任。至於系爭手冊記載「保證外事項:因下列因素所產生的維修服務,或不影響車輛行動機能所產生的感覺現象(如:正常之雜音、震動、操作觸感、機油滲漏…等),不在保證修理範圍。⑴未於豐田汽車服務廠,依規定週期及項目實施定期保養。…」(下稱系爭記載),因未載明實施定期保養之日期,原告不知何時必須將系爭車輛送廠保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固有張貼之貼紙,並記載:「高都公司6個月內準時定保送延保,下次定保110年9月5日前」等語(下稱系爭貼紙),惟原告不知何時由何人張貼系爭貼紙,故系爭記載及系爭貼紙,均不足以免除被告之保固責任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未於每半年或1萬公里(以先到者為準 )回TOYOTA經銷商服務廠保養,定期保養之項目為機油、機油濾清器及放油塞墊片,引擎是靠機油潤滑,所以必須定期更換,服務廠保養時也會檢查引擎相關周邊的零件,並確認水箱水位是否正常,水位過低會導致引擎溫度過高,系爭車輛係因水溫過高、副水箱沒有水才導致引擎故障。又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將系爭車輛送至高都公司更換水箱時,高都公司已提醒原告應繼續留意引擎水溫等語。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左上方貼有系爭貼紙,並記載下次定保時間為110年9月5日 前等語,且高都公司每半年會傳送簡訊通知車主入廠保養,被告員工訴外人陳兆森於110年3月8日交車時曾告知原告, 系爭車輛保養週期係每半年或1萬公里,原告未定期將系爭 車輛送至TOYOTA經銷商服務廠保養,係人為因素造成系爭車輛引擎故障,故不負保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63 ,200元,兩造於同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0年3月8 日交付系爭車輛及系爭手冊予原告,且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左上方目前貼有系爭貼紙;系爭車輛因引擎故障問題於111年12月9日送高都公司維修等事實,有系爭手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貼紙、被告販賣車輛車輛點交單客戶確認表、原告與陳兆森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57、87、107、159、163至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系爭約定記載被告自交車日起2年或行駛3萬公里範圍內,就引擎本體、變速箱本體負保固責任等語,惟系爭手冊亦記載因車主使用不當、本身疏忽所造成之損害不在保證修理之範圍等語,有系爭約定、系爭手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27頁),可知系爭約定規範被告之保固責任,在於使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地位之擔保約款。申言之,被告將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且不限於此瑕疵係發生於危險移轉時為限,身為買受人之原告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身為出賣人之被告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是保固之目的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則於標的物交付後之人為因素(例如:買受人使用不當、第三人所致)或外在因素(例如:水災、地震等自然災害)受損,自非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於111年12月間駕駛系爭車輛時, 儀表板顯示引擎溫度過高,當下就停止行駛,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車輛送高都公司維修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觀諸高都公司111年12月26日檢修單記載:拖車入廠,水 溫過高,引擎抖動大,副水箱沒有水等語,有此檢修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依高都公司開立之費用預估說明單,其所記載維修項目均與引擎及冷卻系統相關,有此費用預估說明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堪認系爭車輛係 因引擎溫度過高而入廠維修。又本院就系爭車輛故障原因函詢高都公司,其函覆稱:系爭車輛故障原因為水溫升高,引擎抖動,副水箱沒水。若車主開車時未注意水箱,造成水溫過高極有可能導致上述故障之原因等語,有高都公司112年3月29日112高都字第1120001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是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9日入廠維修時,副水箱呈現沒水之狀態乙節,亦堪認定。而車輛之冷卻系統係由水箱、散熱風扇、水管、水泵浦、節溫器等機件所構成,環環相扣,上開零件縱僅故障其一,即有可能影響系爭車輛冷卻系統,然系爭車輛之副水箱既已沒水,若未即時補充冷卻水並讓引擎適度降溫,自容易使系爭車輛引擎處因高溫過熱而受損,是高都公司認定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係因副水箱沒水所致,與常情相符,尚屬可信。 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有購買其他車輛之經驗,且從19歲就開始開車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而原告現年44歲( 本院卷第9頁),已有長達25年之行車經驗,並非毫無駕車 經驗之新手駕駛,又一般理性之駕駛人,為顧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當知行車前應做「五油」、「三水」之簡易檢查,所謂「五油」係指動力方向盤油、引擎機油、變速箱油、煞車油、汽油,「三水」係指引擎冷卻水、電瓶水、雨刷水,且車輛必須定期保養、檢查,此為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身為占有使用車輛之車主自應負起保養、檢查車輛之義務。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自購買系爭車輛後,從未進行定期保養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是被 告於110年3月8日將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直至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因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問題送至高都公司維修,系爭 車輛長達1年9月未進行定期保養,且原告於行車前如有施作前述之「五油」、「三水」簡易檢查,應可立即發現副水箱沒水之狀態而適時予以補充,以避免引擎故障,是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係可歸責於原告怠於保養、檢查,屬原告使用不當、本身疏忽所生之損害,符合系爭記載之保證外事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引擎受損所預估維修費用47,017元負保固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1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