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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侯雅文

  • 原告
    林振瑋
  • 被告
    李聖威即長紘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林振瑋 被 告 李聖威即長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興仁國中校園內,因起步向右行駛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533元(工資費用18,000元、零件費用12,533元),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3 萬元,為此另支出前開價值減損之鑑估費6,000元,合計受 有損失66,5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當時已經在學校內正要起步,系爭車輛剛要進入學校,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被告不及反應始肇生系爭事故,故被告認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院勘 驗裝設於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原先靜止停放在路邊,系爭車輛向前行進,肇事車輛始起步向右駛出,因而發生碰撞等節(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肇事車輛既為靜止停放路邊之車輛,其欲起步向右駛出時,本應注意右後方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待確認無來車後再行駛出,然被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出,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行進車輛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30,533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533元(工資費用18,000元、零件費用12,533元),觀諸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與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8日,已使用1年1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0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533÷(5+1)≒2,08 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533-2,089) ×1/5×(1+ 10/12)≒3,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33-3,830=8,703】,加 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為26,703‬元(計算式:8,703元+1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萬元、鑑估費6,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之正常市值約45萬元,於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約42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19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1085號函暨車輛鑑(價)定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足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萬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萬元,自屬有據。 ⑶又查,原告為確定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交易價值貶值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鑑定費收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此既為確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而必要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當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是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 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甚明。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62,703‬元(計算式: 26,703‬+30,000+6,000=62,703‬)。 ㈢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固抗辯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被告不及反應始肇生系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業已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且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見本院 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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