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好日子生活有限公司、楊靜雯、蕭仕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14號 原 告 好日子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靜雯 訴訟代理人 林詩婷 被 告 蕭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簽立會員協議書,成 為原告會員,約定會員資格期限為2年,標準月費為新臺幣 (下同)788元,每月1日以被告提供之信用卡進行扣款。嗣因疫情,經政府公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暫停 營運,於上開期間則不進行會費收取,被告之會籍到期日亦因此延後至112年3月11日。嗣因政府放寬管制,故原告於110年7月24日公告於同年月27日正式恢復營業,於同年月26日亦以LINE通知被告翌日將恢復營業,嗣於同年月27日恢復營業,自110年8月起回復收費(110年5月營運期間之會費則與同年8月份會費一併進行調整,故5月份全額收取會費,8月 份則收取45%會費)。但被告所提供之信用卡於110年5月即被取消,而未能如約支付110年5月、110年8月至112年3月11日之會費,其中110年5月、110年9月至112年2月共19個月為完整會費、110年8月則收取45%會費355元、112年3月不足1月部分收取305元,共計15,631元(計算式:788元×19月+78 8×45%+35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因被告之信用卡被 取消,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f點,收取300元之手續費,共 計15,931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據原告出系爭協議書、扣款之系統資料、、政府公告等在卷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9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9日(參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