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15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翁翊哲
- 被告
- 黃建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為了向訴外人泰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江公司)購買電動機車,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70,686元未清償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原約定為週年利率20%,原告已依法自行酌減)等情,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