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秀玲、果食代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懷倫 被 告 果食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貴 被 告 楊凱傑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果食代有限公司、王瓊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果食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王瓊敏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果食代有限公司、王瓊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果食代有限公司、王瓊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果食代有限公司(下稱果食代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經全體股東 同意解散,並選任楊朝貴為清算人,且尚未清算完結乙節,有果食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表、高雄市政府111年10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4100900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7、187至195、285頁 ),依上開規定,果食代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畢,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即楊朝貴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果食代公司邀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凱傑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統正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果食代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F1樓 、商店編號第D02號位置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約定租 期為110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嗣果食代公司變更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王瓊敏,果食代公司邀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瓊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署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契約書增補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書),合意變更租期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另原告與果食代公司於111年8月1日簽訂契約提前終止撤櫃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11年8月7日合意終止系 爭租約、系爭增補書。而系爭櫃位租金以果食代公司之營業額計算抽成方式抽取,依系爭租約第4條、系爭租約之附件 二第1條約定,果食代公司尚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124,437元(計算式:果食代公司淨營業額11,761元-原告 抽成金額1,882元-前期調整應稅額119,362元-包底補抽成金 額9,028元=-118,511元,含稅後-124,437元);又依系爭租 約之附件二第3條約定,果食代公司111年8月份應負擔公共 區域管理費1,987元、水費378元、空調冰水費1,987元、公 裝補助費3,000元、收銀機租用費565元、信用卡手續費14元、手續費9元、行銷贊助費452元、電費6,670元,含稅後合 計15,815元,是果食代公司尚積欠租金124,437元及應扣款 項15,815元,合計140,252元。又楊凱傑、王瓊敏既為果食 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252 元,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寄發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248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果食代公司、楊凱傑,請求函到後7日內給付140,252元及遲延利息,果食代公司及楊凱傑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迄未給付,並依系 爭租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以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6條第4項、第18條、系爭租約附件二、系爭增補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252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則以:對於果食代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原租期為110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嗣果食代公司與原告合 意變更租期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果食代公司與原告於111年8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書, 及果食代公司有積欠原告租金124,437元及應扣款項15,815 元,合計140,252元,王瓊敏為果食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 事實均不爭執。惟楊凱傑前為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與原告於110年7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且擔任果食代公司連帶保 證人,惟楊凱傑於111年7月12日已將其持有果食代公司股份轉讓予王瓊敏,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瓊敏,王瓊敏另於111年7月19日以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增補書,並擔任果食代公司連帶保證人,顯見楊凱傑已不為果食代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果食代公司於110年7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由 果食代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櫃位,原租期為110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果食代公司邀同楊凱傑擔任連帶保證人; 原告與果食代公司於111年7月19日簽署系爭增補書,合意變更租期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果食代公司邀同王瓊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與果食代公司於111年8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書,經結算後,果食代公 司尚積欠111年8月份租金124,437元及應扣款項15,815元, 合計140,25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書 、系爭協議書、111年8月專櫃月對帳單、系爭櫃位111年8月1日至8月7日、111年7月27日至8月7日之每日營業額明細為 證(本院卷第19至65、75、241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9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 條及第18條、系爭租約之附件二、系爭增補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果食代公司與王瓊敏連帶給付140,2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楊凱傑抗辯:楊凱傑前為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於110 年7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並擔任果食代公司連帶保證人,惟楊凱傑於111年7月12日已將果食代公司股份轉讓予王瓊敏,且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瓊敏,王瓊敏於111年7月19日以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增補書,並擔任果食代公司連帶保證人,顯見楊凱傑已不為果食代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提出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680300號函、111年7月19日果食代公 司變更登記表、111年7月12日果食代公司股東同意書、111 年7月28日果食代公司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11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員工訴外人陳佩蓺簽收文件、111年7月28日果食代公司與原告公司員工陳佩蓺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53、1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稱:果食代公司固於111年7月19日將法定代理人從楊凱傑變更為王瓊敏,惟楊凱傑未提出經原告書面同意解除楊凱傑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證,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8條第3項約 定,楊凱傑仍為果食代公司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 ⒈楊凱傑於110年7月1日以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 署系爭租約,並同意擔任果食代公司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1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50頁),是楊凱傑確為果食代公司連帶保證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楊凱傑於111年7月12日將其持有果食代公司股份轉讓予王瓊敏,並由王瓊敏擔任果食代公司董事,對外代表果食代公司,王瓊敏復於111年7月19日以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系爭增補書,王瓊敏並同意擔任果食代公司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680300號函、111年7月19日果食代 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7月12日果食代公司股東同意書、系爭增補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4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是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111年7月19日已變更為王瓊敏,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按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果食代公司)主要股 東變更,或乙方為公司組織變更負責人者,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第18條第3項、第4項約定: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不得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不得要求提前終止、免除或減輕乙方連帶保證人之本契約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31頁)。查楊凱傑主張其不為果食代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提出系爭切結書、111年7月22日陳佩蓺簽收文件、111年7月28日果食代公司與陳佩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51至153、157頁),惟觀諸前開事證僅 能證明果食代公司以書面通知原告關於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瓊敏,並將變更資料及系爭增補書交付予陳佩蓺之事實,此係果食代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將 果食代公司組織變更負責人乙事以書面通知原告,尚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果食代公司更換連帶保證人或免除楊凱傑之連帶保證責任。又衡諸常情,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可不限一人,數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亦非罕見,且從系爭增補書、系爭切結書、111年7月22日陳佩蓺簽收文件、111年7月28日果食代公司與陳佩蓺之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均未見原告已同意果食代公司將連帶保證人從楊凱傑變更為王瓊敏,或免除楊凱傑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難認原告有同意免除楊凱傑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是楊凱傑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⒊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查楊凱傑於110年7月1日以果 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租約之果食代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王瓊敏於111年7月19日以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在系爭增補書之果食代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有系爭租約、系爭增補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63頁),可知原告對於承租系爭櫃位之果食代公司,要求身為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楊凱傑、王瓊敏基於職務關係而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益徵楊凱傑、王瓊敏之所以擔任果食代公司連帶保證人,與其等是否為果食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有關,並非基於其等個人身分所為。從而,楊凱傑既係以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楊凱傑僅就其擔任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果食代公司於111年7月19日已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瓊敏(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又原告本件請求係果食代公司111年8月份積欠租金及應扣款項合計140,252元,已非楊凱傑 擔任果食代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生之債務,是楊凱傑就本件債務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楊凱傑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果食代公司)依本契約應付 之一切款項、損害賠償、違約金等,未依約定時間及方式給付時,視為遲延,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給付甲方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租約已約定果食代公司若有遲延給付,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6%為計算。查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果食代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140,252元及遲延利息,果食代公司已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一情,有系爭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頁),揆諸前開說明,果食 代公司應自111年10月21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果食代 公司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又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寄送給王瓊敏,有系爭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3頁),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瓊敏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瓊敏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本院 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6條第4項、第18條、系爭租約附件二、系爭增補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果食代有限公司、王瓊敏連帶給付原告140,252元,及果食代有限公司 自111年10月22日起、王瓊敏自112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果食代公司、王瓊敏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