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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李樹欉
被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將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保險業務員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先後以LINE暱稱「陳玉婷」、「emilie」、「鼎升財富客服經理」與原告聯繫,誆稱加入鼎升財富管理公司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需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原吿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6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工作之用,而提供予工作介紹人「珮琳」(真實年籍不詳)新申請之系爭帳戶,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此身心狀況下,可否以同年齡智慧及經驗之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注意義務判斷基準,並認為具有過失侵權行為容有疑問。被告於刑事訴訟雖認罪,惟被告之辯護人補陳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工作,始申辦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交付要提供工作之年籍不詳女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工作所需,綜合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是否得以同年齡智慧及經驗之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課予被告一樣之注意義務,誠值思考。退步言,縱認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失應為經濟上損失,被告之行為須有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吿未舉證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難認被告已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被告確實與工作介紹人「珮琳」有以LINE對話,被告收到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珮琳」亦消失無蹤,無從要回系爭帳戶,被告面臨刑事訴追,擔心求職提供帳戶之答辯會遭偵查機關懷疑真實度,因此以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答辯,始前後陳述不一。原吿雖主張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被告已有數筆匯款或現金提款紀錄,可知被告已可預見或有疑慮避免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造成自己利益受損,惟使用自己帳戶為生活常態,原吿此部分主張無法得出已使用過帳戶之人即一定具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294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刑事案件於審判中之自白、原告之警詢筆錄、系爭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原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之存款憑證為舉證(本院卷第141至157頁),且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包含原吿在內之被害人後,將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因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吿係因遭受詐騙方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自屬財產權遭侵害,而非僅屬經濟上損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錯誤。又被告就其抗辯係為工作之用,而申辦系爭帳戶提供予工作介紹人即真實年籍不詳之「珮琳」一情,雖提出與「珮琳」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與「珮琳」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介紹工作之事,僅有「珮琳」於110年8月10日傳送「大姐今天外調人員約3:00在國泰對面的7-11喔」、「不要忘記喔」等訊息內容,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敘明「珮琳」係介紹何工作及工作之內容、地點、薪資等細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⒉若認被告抗辯為真,亦即係遭「珮琳」謊稱以欲介紹工作為由方提供系爭帳戶,被告理應可提出交付系爭帳戶後,後續追問何時可工作等內容之對話紀錄,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警詢陳稱:我是前幾天分別收到警局通知書,去銀行查證才知道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並未將系爭帳戶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又依據被告所提出與「珮琳」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兩人自110年8月5日起即有聯繫,則被告於110年9月9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交付系爭帳戶與不知年籍之成年人,迄至110年10月24日警詢時均未將系爭帳戶掛失,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信系爭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報警致無法使用,始安心要求原吿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持提款卡提領,足見被告具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之幫助故意。至於被告抗辯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乙節,經查其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為第7類輕度障礙,亦即係關於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肢體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類別對應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51頁),顯與被告之智力程度無關,自難據此認為無前開幫助故意。甚且,被告面臨刑事訴追,尚能考量求職提供帳戶之答辯會遭偵查機關懷疑真實度,因此以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答辯,顯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將系爭帳戶交付無特殊信賴關係者,得預見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益徵被告所為具有幫助故意。

⒊基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保險業務員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員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述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被從事非法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單獨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

㈢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簡附民卷第17頁),依法於同月26日對被告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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