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佳琪、鄂庭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李佳琪 訴訟代理人 蔡正倫 被 告 鄂庭慧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9,409元,而於審理中 變更為求被告給付42,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6分許,騎乘 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處,因 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健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靠行)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前3碼為52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需送廠維修。系爭車輛係原告作為無障礙計程車及日照機構運輸客戶而營業使用,在系爭車輛送修之7日期間,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 ,依原告過去之營業所得計算,平均以每日超過新臺幣(下同)6,000元,故每日以6,000元計,共受有4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營業損失過高,且既然並無營業,應扣除油料及人力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所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在卷(參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證,並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41至74頁)可佐,堪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本為其營業所用,惟就系爭事因需送場維修,故在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06頁),是原告自得係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至就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就其所受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其中,日營業收入部分,業據其提出111年7月至000年0月間載客跳錶之收支報表、000年0月間分別為2家日照機構載送客戶之乘車費用 對帳單附卷(參本院卷第17、211至245頁)可參。而依上開收支報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7個月因駕駛系爭車 輛作為無障礙計程車營業使用之日收入為4,660元(計算 式詳如本院卷第165頁原告所列),另於112年1月份為日 照機構載送客戶之日收入,各約為1,019元及972元,是可評估原告之日收入確已逾6,000元,則原告主張日收入以6,000元計,尚屬合理。被告雖抗辯稱應以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計程車同業公會)112年8月7 日高市計客字第112104號函所稱1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日 營業總收入1,545元計算等語,然查,計程車巡迴營業, 其營業之時間長短各異,故其收入亦各有不同,至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且雖依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 營業狀況調查報告,110年間高雄市計程車每日營業總收 入為1,545元,惟該報告並無無障礙計程車收入之單獨統 計數字一節,亦據前引高市計程車同業公會函覆內容在卷(參同上卷第197頁)可參,而系爭車輛為無障礙計程車 ,且除作為無障礙計程車營業所得之跳錶收入外,另有為2家日照機構載送客戶,而另有收入一節,如前所述,是 兩相比較之下,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較足以作為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到之實際營業損失,則應以上開證據所證之日收入6,000元較為可採。惟原告自承上開收入係 其與訴訟代理人蔡正倫共同之營業收入,兩人均分等語(參本院卷第182、207頁),故原告可主張之日收入應以3,000元計。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規定,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因此減省之油料支出,應予扣除,亦屬有據。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為柴油車,故油料費用每月平均為8,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208頁),是原告個人應分擔之日支出應約為133元(計算式:8,000元÷2÷30日,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後,原告之日營業損失應為2,867元。被告雖主張要另扣除人力費用等語,惟系爭車輛係 由原告及蔡正倫一起駕駛營業,未再另外僱用他人而有薪資支出,原告本身雖在維修期間毋庸駕駛,惟所謂營業收入或勞動收入,即是被害人付出勞動、知識、技術、時間等無形成本所獲得之對價,與外在另行支出之有形成本不同,若連己身付出之無形成本均予扣除,則幾無收入可言,是此部分原告己身之勞動付出免除,尚不能屬上開規定之受有利益,被告主張予以扣除,應屬無據。 ⒊又系爭車輛因維修所需之必要時間為7日一節,此據英屬維 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14日BSW0-000000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191頁),是原告請求依7日之維修期間計算,應屬有據。 ⒋是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應為20,069元(計算式:2,867元×7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