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志翔、郭國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張志翔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涓涓 被 告 郭國斌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方柏權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二路126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車 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兩前臂擦傷、兩手及右踝擦傷、左中指挫傷變形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633元、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看診而須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38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 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另原告為維修 遭被告毀損之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費用39,050元(工資費用8,280元、零件費用30,77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772,0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已支出就診交通費用7,380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而除全身調理費用9,100元認非經醫囑指示之醫療行為而有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僅同意給付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及3個月之期間,並僅同意每日薪資以1,117元為計算(計算式:原告109年財產所得402,000元÷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9,050元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瑞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5,63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5,63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瑞生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及陳骨外科診所、博田醫院、奧古斯汀傳統整復推拿實業社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被告就其中全身調理費用9,100元之必要性有爭執,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就此部分無相關醫囑或相關診斷證明書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68頁),難認原告所為之全身調理與系爭傷 勢之恢復有關連性。而其餘醫療費用26,533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5頁),前開費用既係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26,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⒉就診之交通費用7,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須自原告住家往返醫院看診,而須搭乘計程車,已支出交通費用合計7,38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66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費用7,38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390,000元部分: 就原告主張6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其中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及自110年6月17日起算3個月之期間,可認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此有瑞生醫院112年6月15日瑞字第112040號函、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2年7月3日中正脊骨 醫醫事字第112062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2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從事水電工程技師工作,其工作內容為房屋之配接水電管線、裝設插座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 ,前開工作均需手指之精細操作始可為之,而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前因左手中指關節活動受限而無法做精細動作之工 作,此有義大醫院112年8月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382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可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手指關節活動範圍受到限制,致其配置管線時無法完全施力,而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應為可採。又原 告主張受傷前每月薪資以00,0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85至89頁),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之000,000元為計算基礎,然本院審酌原告係擔任以收受現金為受領薪資方式之水電工程技師,依據工地實務現場之通常情形,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能無法如實呈現原告之薪資數額,原告既已提出經受雇公司蓋章之薪資證明,則其主張每月薪資以00,000元計算應屬可信。是原告本件請求必要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共計390,000元(計算式:月薪00,000元×6=39 0,000元),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9,050元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因而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9,050元(工資費用8,280元、零件費用30,770 元),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3日,已使用17年7 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應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7 70÷(3+1)≒7,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770-7, 693) ×1/3×(3+0/12)≒23,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770-23,0 78=7,692】,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280元,合計15,972元(計算式:7,692元+8,2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5,972元,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21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填補其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519,8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533元+就診交通費用7,380元+不能工作損失39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972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 519,8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885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