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啓維 林亭君 被 告 林嘉星即仁惠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六二五計算、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五、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 月15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6%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7,34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