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速優國際有限公司、李紹帆、簡暉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 告 速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帆 被 告 簡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 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