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4號
- 原告
- 速優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紹帆
- 被告
- 簡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