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瓦斯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潘瑩眞即陳月招之繼承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張啓群 被 告 潘瑩眞即陳月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裝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之表號○○○○○○○ 號瓦斯計量表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 原列被告之陳月招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12年6月30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潘瑩眞,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潘瑩眞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陳月招前於86年3月5日向其申請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裝設表號:000 0000號之瓦斯計量表(下稱系爭瓦斯表)使用,並約定應按期繳交瓦斯費,如未依限繳交,原告可停止供氣,並得將設備拆除;若逾期2 日至14日加收1%、逾14日加收2%、達2 期以上且經原告催收仍未繳納者,加收4%之違約金。詎陳月招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3月止均未繳費,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積欠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元及違約金61元,共 計1,577元,陳月招迭經寄送存證信函請求限期給付未果, 爰依據前揭瓦斯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月招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瓦斯表及積欠之費用,聲明:㈠被告應將裝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表號0000000號瓦斯計 量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77元,及自112年6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用戶使用瓦斯錶動態申請書、用戶繳費記錄表、催繳存證信函及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就返還系爭瓦斯表部分,原告請求陳月招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即屬有據。另就給付瓦斯費及違約金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債務人陳月招所累欠之債務,應僅在繼承陳月招之剩餘遺產範圍內始負其責,是原告依瓦斯供應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原告請求超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月招之遺產範圍以外」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瓦斯供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