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碧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碧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熒標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熒標通運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871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熒標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熒標公司)及共同被告符駿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熒標公司應與共同被告符駿浩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僅以被告符駿浩為刑事被告,並認定其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惟並未認定被告熒標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熒標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之訴狀,原告係主張被告熒標公司應與共同被告符駿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 被告熒標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