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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52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婕妤

上訴人
簡立勇
上訴人
簡立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高或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5,5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5年7月28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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