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邱姿品即協勝興機械企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邱姿品即協勝興機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元 王和忻 被 告 謝宜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1,756元,而於審理中 變更為求被告給付213,6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書狀及言詞辯論所為之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道○號南向車道302公里處,因未保持 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自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邱宏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3779,其餘詳 卷,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54,680元(已計算零件之折舊);系爭車輛雖經維修,其修復後之價值仍因上開事故而貶損2萬元 ;且因系爭車輛需入場維修,有139日無法使用,原告因此 需另行租用代步車,以1日租金1,000元計,共139,000元, 原告因此受損共計213,68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因被告過失而發生,至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原告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54,680元及系爭車輛車價因此減損2萬元均不爭執,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 維修應自開工日即111年6月20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非如 被告所述之139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一情,此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0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54,680元(已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經修復,其價值亦貶損2萬 元等節,此據被告不爭執並同意支付(參本院卷第226頁 ),則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自111年2月14日系爭車輛拖至原廠放置及維修起,至111年7月1日完工止,歷時139日無法使用,需另行租車代步,每日租金1,000元計, 共需139,00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EXUS建國廠之函附卷(參本院卷第207頁),惟觀諸系爭車輛維修之工作傳票及服務明細表,其維修項目固與系爭車輛後方受損相關,惟均載明系爭車輛之入廠時間為111年6月16日,完工時間為111年7月1日(參同上卷第15、115頁),共計16日,堪認係系爭車輛後方維修所需之必要時間;且被告所辯在系爭事故發生翌日接獲原告通知時,就有同意原告進場維修一詞,亦據原告肯認在卷(參同上卷第219頁),可認被告並無拖延情事;原告稱係因為新 冠肺炎疫情,故原料無法及時到場一節,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是應認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支出代步費用之必要期間,應以16日計。另被告抗辯稱應以前引工作傳票上所載之開工時間即111年6月20日起算,惟車輛維修包含檢視受損部分、確認維修方式、叫料及進行維修等程序,是前置作業亦屬必要之維修程序,應不能僅以開工時間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又就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以1,000元/日計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同上卷第226頁 ),是堪認原告可請求之代步費用應為16,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則依上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90,680元(計算式:54,680元+2萬元+16,0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80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兩造合意,參本院卷第130、2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