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16號
- 原告
- 安泓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郭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火進
- 被告
- 鎮億國際動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飛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625元(含稅),由伊提供人車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機組吊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伊已於111年12月27日依約前往被告指定之工地依其指示完成吊放作業,並於111年12月3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則以:依系爭契約原告須將2台機組吊放至水泥平台上,然原告僅完成1台機組吊放至水泥平台上,另1台機組則僅吊放至鄰近水泥平台外之土地上,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伊乃於000年0月間另行委請訴外人名船樓房遷移工程行完成吊放作業而支出180,000元,是原告既無完成工作,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僅為140,000元,而非如原告所述之170,625元(含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而已。末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進行機組吊放作業,其亦有於111年12月27日依約前往被告指定之工地進行吊放作業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未完成2部機組的吊掛作業云云,然本件原告當日已有依被告之指示,將一部機組吊放到水泥平台上,另一部機組吊放到鄰近水泥平台的土地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在場施作之吊車司機王征證稱:於約定之施作日期原告確有派遣兩台200噸吊車、兩台40噸拖板車、一台20噸吊卡車及包含司機、助手等共8名工作人員到場,因需吊掛的機組每具將近130噸,所以必須由兩部吊車一前一後鉤住機組進行吊放,且供放置之水泥平台空間有限,故當日依被告之指示先將一具機組吊上水泥平台上的戰車輪後,由被告自己準備的120噸怪手從廠房內拖拉進入,當日機組吊掛放置在戰車輪以後,如何挪動進廠房是由被告自己叫人來處理的,不是由原告負責,因怪手未能直線前進,導致機組斜放,所以被告要求重吊,第二次吊放時有將白色帆布覆蓋的機組邊緣放到被告所指示與水泥平台切齊處,但第二次怪手要重新將機組拖進去時,因水泥地面無法承重,導致戰車輪陷入水泥地,使怪手拖不動,而當時現場也沒有其他怪手可以替換,被告又想不出其他方法,下午僅能將第二部覆蓋黃色帆布的機組往靠近水泥平台的位置移動,之所以未將黃色帆布覆蓋的機組也吊掛至水泥平台上,是因為放上去裡面的怪手就無法進出,也沒辦法讓其他怪手進入拖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足認施作當日原告確有依被告之指示將白色帆布覆蓋之機組吊放至水泥平台上,另一部黃色帆布覆蓋之機組,則是因被告無法協力提供可資安放的平台處所,故原告僅能盡力將該機組吊放至鄰近水泥平台之地面處甚明,則原告就所約定之兩部機組確有完成吊掛之作業,僅其中白色帆布覆蓋之機組安放在水泥平台上,黃色帆布覆蓋之機組,則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協力義務違反之因素而出現位置偏移之瑕疵給付結果,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兩部機組吊放作業云云,難認有理由,而被告在原告完成前揭機組吊掛作業後,縱認原告就黃色帆布覆蓋機組之吊放作業存在瑕疵,依首揭說明,亦應定相當期限命原告修補,然卷內亦查無任何被告有於原告吊掛作業完成後1年內對原告請求瑕疵修補之紀錄,甚至被告在全未聯繫原告進行修補之情況下即逕自另外找人施作,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應為170,625元(含運費162,500元及稅金8,125元),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僅為140,000元云云,然根據原告所提供載明金額分別為160,000元及3,500元之吊機、H型鋼出租簽單,確有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妹盧麗玉在其上簽名覈實(見本院卷第13頁),該單據加總金額雖高於原告所主張之未稅價額,然坊間企業經營折讓所在多有,殊難僅憑原告自行減縮報酬本金1,000元之價額,即全面否認單據之憑信性,至被告雖抗辯該簽單乃盧麗玉不明究裡所誤簽,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盧麗玉到庭證述其經過,被告及盧麗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證人訊問,本院自難捨具體簽覈之單據不採而信被告空言之抗辯為真,是本院根據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金額含稅價係170,625元為真。
㈣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報酬含稅價係170,625元,而原告確已完成承攬工作僅被告自己放棄依法所能行使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625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0,6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見本院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