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70號
- 原告
- 許斐凱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 被告
- 台灣紫光湧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駿佑
- 訴訟代理人
-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提示後,遭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另系爭支票上之票款確未經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影本附卷、原本經核無誤後發還),而被告就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交付原告,且系爭票款未據被告清償一事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06頁),堪信可採。又原告雖未於提示期限內提示,惟依前引票據法第132條之反面解釋,原告對於發票人之被告仍得行使追索權,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111年6月30日 250萬元 112年5月16日 AG0000000 陽信銀行鼎力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