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楊儭華
- 法定代理人安孚達
- 原告花旗
- 被告顏學中、顏學庸、顏美玉、顏美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蘇偉譽 被 告 顏學中 顏學庸 顏美玉 顏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顏鴻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顏學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莫兆鴻變更為安孚達,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吿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顏學中、顏學庸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前,追加被繼承人顏鴻山之繼承人顏美玉、顏美娜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顏學 庸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07頁),更正如下述(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顏學中積欠原吿新臺幣(下同)311,645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經原吿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原吿為調查顏學中之財產狀況,委託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於111年8月9日發現系爭遺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顏鴻山所有,顏鴻山於107年3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卻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顏學庸取得,並於同年4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顏學中上開遺產 分割行為,係將繼承取得財產處分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吿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顏學庸塗銷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顏鴻山所遺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年4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顏學庸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4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均以:被告均為顏鴻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被告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之協議,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原吿不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及 塗銷。又顏學中長期不在家,顏美玉、顏美娜已出嫁,被告之母親於85年間中風,均由顏學庸照顧,被告之父親顏鴻山亦由顏學庸照顧,顏鴻山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由顏學庸支出,顏學中、顏美玉、顏美娜不好意思分得系爭遺產,因此協議由顏學庸分得系爭遺產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 ⒈顏學中積欠原吿311,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經原吿 取得臺北法院88年度促字第564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原吿分別於99年間、108年3月21日、109年6月8日聲請對顏學中之財產強制執行,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未 受償,經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父顏鴻山所有,顏鴻山於107年3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於107年4月11日協議分割,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顏學庸取得,並於同年4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 實,有臺北地院99年10月21日北院木99司執天字第99102號 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顏鴻山除戶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39、43、57至60、67至84、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原吿主張委託裕邦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於111年8月9日 知悉有撤銷原因,提出裕邦公司申領之系爭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授權書為證(本院卷第235至25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遺產自107年4月13日至本件111年9月5日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申請紀錄,有此紀錄可憑(本 院第231至233頁),堪認原告確係委由裕邦公司於111年8月9日申請取得系爭遺產登記謄本,可認於111年8月9日知悉有撤銷原因。而原告係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第7頁),足 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⒊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至於債務人取得財產之原因為何(例如有無支出勞務或對價,是否基於繼承等身分關係而取得等),或債權人於雙方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有無就債務人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衡量,均不影響債權人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受清償之權利。本件顏學中既未拋棄對顏鴻山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 定,即為顏鴻山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其嗣後與其他繼承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縱其等取得成為協議當事人之資格係基於身分關係,或協議結果經考量諸多身分上之因素,惟該協議所處分之標的,仍為財產權,而與身分權或人格法益無涉。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全部分歸顏學庸所有,顏學中未受有對價,於顏學中而言,自屬將對於系爭遺產之財產權無償讓與顏學庸。而原吿為顏學中之債權人,分別於99、108、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顏學中之財產,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未受償換發前揭債權憑證,業已認定如前述,顏學中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並自認無資力清償(本院卷第269頁),堪信 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顏學中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然減少顏學中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吿之債權實現,原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處分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顏學庸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洵屬有據。 ⒋被告抗辯其等父母均由顏學庸照顧,顏鴻山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由顏學庸支出一情,雖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喪葬費用之出貨單、屏東縣枋寮鄉納骨堂骨灰(骸)位使用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7 至227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僅顯示顏鴻山醫療費用共 計5,707元、被告之母顏林瑞香醫療費用415元,未顯示係何人支付,原吿復爭執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不能證明所示之費用係顏學庸所支付(本院卷第269頁),被告就此又無其他舉 證,自難認該等費用係顏學庸所支出。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出貨單、骨灰位使用證明書,其中喪葬費用出貨單顯示顏林瑞香之喪葬費用共計147,300元、顏鴻山喪葬費 用共計110,000元,其上之客戶欄均有顏學庸署名,原吿復 不爭執係顏學庸所支付,堪認被告父母之喪葬費用共計257,300元係顏學庸所支付;而骨灰位使用證明書,其上僅記載 被告父母之骨灰放置於此納骨堂,並無骨灰位之對價金額及支付者係顏學庸之記載,自無法證明被告父母之骨灰位係顏學庸所購買及金額若干。從而,縱以明顯低於市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系爭遺產核定價額1,061,370元(本院卷 第60頁),作為系爭遺產於107年間之財產價值,依被告之 舉證,既僅能認定顏學庸墊付費用僅有父母喪葬費用共計257,300元,顏學庸依法僅能要求顏學中負擔4分之1即64,325 元,與顏學中以應繼分4分之1繼承系爭遺產之財產價值265,3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相較,顯不相當,難認係有對 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又縱顏學中未負擔顏鴻山晚年之生活照顧,僅係有無善盡扶養義務之問題,與其依法繼承及將應繼遺產分歸顏學庸無關,並非分割遺產之對價。 六、綜上所述,原吿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顏鴻山所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顏學庸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 541 20分之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3.01 1分之1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870元 合計 2,87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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