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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侯雅文

原告
廖禹邵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告
林瀚文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一段與溪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即逕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廖曜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溪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腦挫傷併左額骨骨折及腦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左側外傷性眼結膜出血及左側眼高眼壓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627元、看護費用81,4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74日完全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薪資1,272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4,128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50,105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達19,100元(均為零件費用),因無修復價值而予報廢,系爭車輛車主廖曜成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434,169元,向被告請求1,534,1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3,627元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不爭執且同意給付;看護費用部分,就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專人看護37日不爭執,但爭執應為半日並應以1,10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1,272元,及對長庚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宜休養2個月部分均不爭執,然就長庚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眼疾及宜休養1至2週部分爭執,因該傷勢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過一定時間而爭執因果關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1,272元不爭執,然亦爭執前開眼疾之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未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又原告先前經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708號判決應賠償被告106,346元,被告以前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62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3,6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307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81,4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7日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間為全日看護,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為半日看護等語,經查原告出院後意識清醒且手腳活動無障礙,看護程度宜由法院參酌說明後判定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腦挫傷及腦出血,則其住院期間7日應由專人全日看護較為適宜,而出院後30日因其意識清醒且活動無礙,應僅需專人半日看護即可,而兩造就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48,400元(計算式:7日×2,200元+30日×1,100元=48,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94,1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日薪資1,272元,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買賣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153至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其因受有腦挫傷併左額骨骨折及腦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勢至須休養2個月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堪信為實。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左側外傷性眼結膜出血及左側眼高眼壓症等傷勢致需休養2周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經查外傷性眼結膜出血之原因與外力、病人體質等因素有關,考量原告僅單一眼受傷,且近期114年8月4日有明確外力受傷史,無法排除左側外傷性眼結膜出血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高眼壓症則與外力、舊疾等原因相關,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至該院眼科就診紀錄,無法研判關連性等情,此有長庚醫院前開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置在腦部及臉部而與眼部疾患位置相鄰近,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眼部之舊疾,佐以前開長庚醫院回函之內容,可認原告所受外傷性眼結膜出血及高眼壓症等傷勢應係受系爭事故之外力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前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因前開眼部疾患建議宜休養1至2週等語,然長庚醫院前開回函亦表明前開眼部疾患並無致完全不能從事農耕之情(見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認長庚醫院前開回函係以原告實際從事之農耕內容為判斷基準,相較於通案性而僅依傷勢內容所為之診斷證明書判斷更為具體並較為可採,是就此部分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⑶依上,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6,32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272元×2月×30日=76,3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100元(均為零件費用),廖曜成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本院卷第91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前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9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100÷(3+1)≒4,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100-4,775)/3×3≒14,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100-14,325=4,77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77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750,1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乙節,此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眼部疾患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有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而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為1,272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附民卷第11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原告主張自111年10月1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0年10月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0,243元【計算方式為:41,213×17.00000000+(41,213×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50,242.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105元應屬有理由。

⒍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3,2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627元+看護費用4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6,32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75元+勞動能力減損750,105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1,053,22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資料卷宗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此乃基於機車車輛性能、用路態樣及附載坐人安全性之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未配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且傷勢集中於頭部以觀,可認其疏未能依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致擴大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屬與有過失。是原告如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並配戴安全帽,縱被告未有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之過失,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並減少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足認兩造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5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6,614元(計算式:1,053,227‬元×50%=526,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34,169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簡訊為證(見本院卷79、81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445‬元(計算式:526,614元-434,169元=92,445‬元)。

㈤被告另抗辯以原告先前經本院112年度鳳簡字第708號判決應賠償被告106,34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等語,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23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前開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則原告本件請求經抵銷後已無餘額(計算式:92,445‬元-106,346元),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得請求被告給付92,445‬元,然經被告予以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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