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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文婷

原告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被告
楊尚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4月11日止,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KNB-8718、X8-556號),滋生眾多車輛維修費、拖吊費、隔熱紙費、保險費、大餅費、驗車費、交通違規罰款、遲延返還空櫃費及借支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48,713元,於扣除被告111年3月、4月份薪資共計68,274元後,尚積欠280,439元,經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80,439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潮州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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