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王馨玉
- 相對人
- 蔡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五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鳳補字第二一0號(含嗣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84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係以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以系爭公證書公證,而系爭協議書記載相對人向聲請人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已於111年8月30日給付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予聲請人,惟實際上聲請人並未收受。而聲請人係因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誠億不動產(設立登記名稱誠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億公司)」詢問不動產貸款事宜,誠億公司人員不斷以話術說服聲請人以買賣之方式包裝借貸契約,亦即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繼續居住,5年後再回售給聲請人,聲請人在遭受疲勞轟炸、受脅迫情形下,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簽立協議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惟協議書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均未明確載明出售金額,卻明確記載買回金額為6,000,000元,又相對人未並看過系爭房屋,當日居然安排好地政士及公證人完成上開事項,顯不合理,聲請人翌日即向相對人表示解除契約,並於同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此,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若不停止執行,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債務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聲請狀誤載為司執讓字)第117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鳳補字第210號事件審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2年度鳳補字第21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為免其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執行之債權額400,000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並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預估2年10月停止執行期間,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56,600元【計算式:400,000×5%×(2+10/12)≒56,600】,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