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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聲字第7號

免為假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侯雅文

聲請人
即被告
曾啓明
相對人
即原告
沈麗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112年鳳簡字第155號),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得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民事訴訟法第393條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僅指宣示假執行之裁判而言,不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亦包括在內,蓋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前為之,同理,為因應是否為免假執行於判決主文併為記載,則免假執行之聲請,亦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含預供擔保之免假執行聲請,因法院無法於判決主文併為該部分准駁之記載,自應認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院受理112年鳳簡字第155號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8日宣判,且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聲請既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6日始行提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聲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免為假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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