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啓明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沈麗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112年鳳簡字第155號),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得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按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民事訴訟法第393條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僅指宣示假執行之裁判而言,不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亦包括在內,蓋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前為之,同理,為因應是否為免假執行於判決主文併為記載,則免假執行之聲請,亦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含預供擔保之免假執行聲請,因法院無法於判決主文併為該部分准駁之記載,自應認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院受理112年鳳簡字第155號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8日宣判,且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先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聲請既於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9月6日始行提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