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訴字第6號
- 原告
- 吳俊輝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耘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甘芸甄律師
- 被告
-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洋城
- 訴訟代理人
-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中,追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2、275頁),並排定其先備位之審理順序,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客觀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是原告所為審理順序之請求於法亦屬無違。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約定清償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借款當日以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交付前開借款予李文龍,李文龍因而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借款,詎系爭支票經向付款銀行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訴訟。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李文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為自己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約定清償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借款當日以部分交付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交付前開借款予李文龍,李文龍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前開借款,並表明被告同意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已拋棄先訴抗辯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0,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故就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提示系爭支票而為請求,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民國112年3月30日始持系爭支票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1年時效,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無理由。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與被告或李文龍達成借款合意,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其所主張之借款交付方式前後不一,自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前開借款,故被告否認兩造有消費借款關係存在,亦否認李文龍有向原告為前開借款,更否認有就原告與李文龍間之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及票據號碼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分別提示系爭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未獲兌現。
五、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先位之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備位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惟原告於前開提示後6個月內未為起訴,遲至112年3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前開時效完成後提示所為之請求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皆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期間,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罹於時效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而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所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其主張李文龍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固援引證人劉嘉宏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劉嘉宏到庭證稱:李文龍得標臺北焚化爐的案子而有龐大資金需求,經訴外人翁志辰介紹後李文龍要跟原告借款,其當時在場,李文龍為向原告借錢而拿出系爭支票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可認李文龍持交系爭支票係為自己向原告為借款而來。
⒊原告雖又援引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鳳簡字第546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陳其委由李文龍居間為其借款之抗辯,及證人劉嘉宏證稱:李文龍開口向原告借款,翁志辰跟證人劉嘉宏說李文龍借到錢後會將部分錢分給被告等語,作為李文龍與被告關係密切乃由李文龍出面為被告借款,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77、337頁),然前開判決所涉之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並不相同,兩案之支票所涉之法律關係本即無法直接比附援引,況證人劉嘉宏業已證述其親眼見聞系爭支票係李文龍為其自身向原告借款所提出之擔保業如前述,此亦不因李文龍借得款項後為如何之流用而異其借款契約之相對性,故原告主張李文龍係替被告向其借款難認有據。而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李文龍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以證人劉嘉宏之證述主張李文龍向其借款,且李文龍有獲得被告授權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簽發票據以供擔保他人借款之用,對發票人而言應僅負票據責任,不因簽發票據而當然負連帶保證之責,且證人劉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文龍說既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就表示被告有同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李文龍借款之擔保,但李文龍沒有提到被告要擔任李文龍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可認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李文龍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品,被告並無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至原告雖曾提出證人劉嘉宏所簽署記載有被告將就李文龍向原告借款負起清償之連帶責任等語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該聲明書之文字描述與其認知有所出入,應以開庭證述之內容為準乙情,業據證人劉嘉宏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7頁),是本院亦難以前開聲明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另援引李文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證稱其向被告借票去周轉,就是用被告支票去跟別人借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3、317至328頁),欲證明被告有授權並同意擔任李文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協助李文龍取得資金且被告有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然前開判決所涉之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並不相同,兩案之支票所涉之法律關係本無法直接比附援引業如前述,況李文龍於另案之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於另案中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李文龍向原告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甚或已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而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暨備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9,810,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1 109年8月8日 QD0000000 3,000,000元 110年3月26日 2 109年10月8日 QD0000000 3,000,000元 110年2月9日 3 109年10月28日 QD0000000 3,000,000元 110年2月9日 4 109年12月31日 AG0000000 250,000元 110年2月1日 5 110年4月15日 QD0000000 560,000元 110年5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及交付借款日 借款金額 清償期 1 109年8月8日 3,000,000元 109年9月8日 2 109年10月8日 3,000,000元 109年11月8日 3 109年10月28日 3,000,000元 109年11月28日 4 109年12月31日 250,000元 110年1月31日 5 110年4月15日 560,000元 11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