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22號
- 原告
- 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榮春
- 訴訟代理人
- 葉德緯
- 被告
- 孫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代辦處理有價證券買賣事宜,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委託原告買賣股票,然被告未履行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申報被告違約。經原告計算被告交易標的款項抵充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股票交割款新臺幣(下同)67,088元。而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以違約通知書通知被告償還不足款項,被告並未清償。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原告得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系爭受託準則)第19條規定,以當日沖銷交易相通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之上限,則違約金額為67,08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系爭受託準則第1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股票交割款67,088元部分:
⒈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系爭受託準則第1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乙方(指原告)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同年月28日買賣股票而未履行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義務,經原告申報被告違約並計算被告交易標的款項抵充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股票交割款67,08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違約通知書、確認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55至63頁),依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股票交割款67,088元予原告,自屬有理。
㈡違約金67,088元部分:
⒈按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系爭受託準則第19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確有違規未交割之情業如上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系爭受託準則規定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即為67,088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無非是被告未遵期交割之差價損失及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失,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如被告以67,088元計算違約金,容有過高,而有失公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000元為適當。
㈢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交割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08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認屬損害賠償性質,與遲延利息之屬性相同,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系爭受託準則第19條,請求被告給付68,088元(計算式:67,088元+1,000元),及其中67,088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