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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鄭心愉
被告
吳祥彬
訴訟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鎬明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陳立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1,3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祥彬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早上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建國路2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將其機車附載之犬隻以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管束,以避免犬隻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交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在其機車腳踏板上附載犬隻,嗣該犬隻於行進間突然跳下機車,適伊騎乘訴外人蔡素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抵該處,見狀緊急煞車,惟後方被告張鎬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以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左側踝部前距腓骨韌帶斷裂傷、左足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7,221元、石膏鞋費用91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50元(蔡素禎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手機修復費用6,150元,且伊因傷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共受有看護費用123,000元之損害。又伊因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217,000元,且伊出生於60年1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12%,以每月薪資36,3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533,964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272,902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527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99,375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有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且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被告對於原告因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及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3%,均不爭執,然原告每月薪資均應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祥彬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將其機車附載之犬隻以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管束,以致該犬隻於行進間突然跳下機車,而被告張鎬明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系爭機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共87,221元、看護費用123,000元、石膏鞋費用917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頁),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4,6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交簡附民卷第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頁),堪認屬實。而系爭機車事發時雖為蔡素禎所有,惟蔡素禎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為106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自106年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2月18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163元【計算式:4650÷(3+1)=116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63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手機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需花費6,150元修復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身上所配戴或攜帶之物品,因被害人倒地而損壞之情形,尚非罕見,且被告吳祥彬事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亦陳稱:事發後,伊停下車往後看,發現系爭機車、被告張鎬明騎乘之NCF-8323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在一起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互核上開收據日期為111年2月28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僅僅10日,堪認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應屬非虛,堪予採信。又上開收據所載修復項目包含液晶、保護貼、背蓋等,核與一般手機掉落地面受損位置相符,應認均屬修復手機所必要。其次,系爭手機受損時已非新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自原告購買時即110年12月16日(見交簡附民卷第39頁)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2月18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89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50÷(5+1)=102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5×3/12=25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5894】。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894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11年2月18日至111年8月18日,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雖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見交簡附民卷第47至49頁),主張應以其月投保薪資36,300元計算每月薪資云云,然勞保月投保薪資,係指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所申報之薪資,非必然與實際薪資相符。且依上開資料,可見原告係以高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所定由其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月投保薪資乃該職業工會按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且職業工會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時,尚無需檢附原告實際薪資收入資料以供查核,則原告之月投保薪資顯然無法呈現其每月之實際收入,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每月薪資達36,300元。原告固另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陳稱其每月收入超過36,300元云云,然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顯示原告帳戶金錢往來情形,尚難遽認該等金錢確屬薪資。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達36,300元(見本院卷第295頁),則被告辯稱應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即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1,500元(25250×6=151500),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3%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有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堪認原告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1年8月19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3%。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即每年303,000元)計算,原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5年1月22日強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5,203元{計算式:【303,000×10.00000000+(303,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95,20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6=0.00000000)}。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2%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⑵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5,203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畢業於正修科技大學,曾任職業務人員,並從事兼職保險經紀人,事發時月收入約94,57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吳祥彬為高中肄業學歷,曾從事車床工人,現無工作,為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張鎬明為國中畢業學歷,事發前任職餅店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現無工作,協助家中務農事務,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5、20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14,898元(87221+123000+917+1163+5894+151500+95203+150000=614898)。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3,52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541,371元(000000-00000=541371)。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4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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