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7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黃正欽即永業不銹鋼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翰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余慶文即弘業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訴與追加之訴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追加被告之防禦權。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其所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2年度烏山頭水庫安全維護工程中之鐵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並經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工程材料及工項,而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剩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458,030元為由,而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嗣於114年4月14日具狀追加主張:伊另於112年4月24日承攬被告自用住宅之車庫採光罩工程(下稱採光罩工程),並經兩造於原工程項目外合意追加滿焊施作,伊復依被告指示,於施工完成後以施作鋼構橫樑為瑕疵修補方式,進而產生工項、材料及工資費用共246,626元,此部分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626元,及自114年4月14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原告追加部分乃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另一工程,顯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共通性,亦無從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自與原訴之基礎事實迥不相同。
三、原告雖謂:被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以採光罩工程施作有瑕疵為由,而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修補費用337,500元,應認伊所為訴之追加與反訴之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同一云云,惟姑不論採光罩工程並非原訴之範圍,反訴部分之主要爭點為原告施作採光罩工程有無瑕疵,此與原告追加部分主張兩造合意於採光罩工程追加工項及費用,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二者基礎事實顯非同一,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非共同,原告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自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是原告上開所述,自非可採。其次,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98頁),且本件於113年5月28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而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即具狀提起反訴,乃原告遲至訴訟進行將近1年之114年4月14日始具狀為訴之追加,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