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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侯雅文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易陽即達特立車業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育胤 被 告 李易陽即達特立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 月20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79%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38%,並約定如未依 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79%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3.38%,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 金,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㈢被告於1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89%機動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2.48%,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 112年6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郵件回執、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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