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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分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侯雅文
  •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 當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呂建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呂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特約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特約商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部分款項後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79,882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8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 1,220元 附表: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1,222元 18 22,000元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0 22,000元 2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1,944元 18 35,000元 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4 27,216元 3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1,333元 18 24,000元 自110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8 13,330元 4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保健食品 2,167元 18 39,000元 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 10 17,3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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