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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茆怡文

原告
李秉羱
被告
伍弘羣

王崇凱

陳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王崇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伍弘羣、王崇凱及陳乾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鳳凰小吃部」前,與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伍弘羣、陳乾隆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被告王崇凱以持金爐的鋁蓋揮打之方式,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骨挫傷及多外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伍弘羣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被告陳乾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被告王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伍弘羣、被告陳乾隆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刑案卷卷附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兩造陳述及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陳信華、曾明仁之證述等證據屬實(刑案卷第3至36、39至45頁)。被告伍弘羣、陳乾隆、王崇凱因前述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40日、4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被告王崇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伍弘羣、陳乾隆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被告王崇凱以持金爐的鋁蓋揮打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而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國中肄業,離婚,子女均成年,從事法師,年收入約500,000元至600,000元間;被告伍弘羣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間;被告陳乾隆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成年,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間;被告王崇凱高職畢業,未婚,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王崇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73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4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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